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9年4月22日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胡康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4月20日下午对邮政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根据常委会初次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作了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21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邮政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根据新情况、新问题对现行邮政法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修订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目前一些农村边远地区是邮政普遍服务的薄弱环节,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这些地区邮政设施建设的扶持力度,更好地为当地群众提供邮政服务。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的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二、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中规定,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中已明确规定,邮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作为邮政设施的信报箱也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并验收。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条中关于“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的规定,修改为:建设城镇居民楼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信报箱,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验收。
三、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对邮政企业使用这项补贴的情况应加强监督。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国家对邮政企业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给予补贴,并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同时,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中关于邮政普遍服务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定中的“管理”改为“监督管理”。
四、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中规定,邮政企业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从事经营性活动。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应只能由邮政企业使用,不应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邮政企业不得以出租等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船。
五、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中规定,邮政企业从业人员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他人的邮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他人邮件。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汇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中提出“促进邮政业健康发展”。有些常委委员认为,为体现本法重在促进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事业的发展,建议将上述规定中的“邮政业”改为“邮政事业”。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既应体现促进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事业的发展,也应通过规范以促进快递等其他寄递服务的健康发展,建议保留“邮政业”的表述。国务院法制办提出,这个问题在修订草案起草过程中反复作过研究。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的规定,“邮政业”是指国家邮政系统提供的邮政服务和其他单位提供的寄递服务,包括快递服务。邮政法对邮政业的两类组成部分都应适用,建议保留“邮政业”的表述。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研究,建议对“邮政业”的表述以不作修改为宜。
在审议过程中,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和建议。考虑到其中有的问题可在本法配套法规中具体规定,有的在其他有关法律中已有规定,法律委员会建议在本法中可以不再规定。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